针对合同履行的不同顺序,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在第66、67、68条规定三种合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这位名叫吴永森的读者写道,有一次他参观书画拍品预展,巨大的展厅里展出了数千幅书画,其中许多是著名艺术家和大师的作品,如吴昌硕、张大千、齐白石、徐悲鸿和程世发。
拙劣的伪造技术赝品在拍卖中泛滥并不罕见。在拍卖会上,他一口气拍下了7幅现代名家书画作品,一共支付了1万多元。根据事先通知,买家应在拍卖前自行鉴定拍品的真伪。所以要求拍卖行担保书画拍品,有点勉强此次,鸿星尔克、ERKE中英文商标同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的权威认定,这不仅是对鸿星尔克品牌发展的肯定,也将为促进鸿星尔克得品牌发展,为带动品牌逐步提升提供坚实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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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知原告是泸州最大的民营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酒精饮料,其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系列与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酒厂生产的五粮液瓶装酒在外观设计上有较大差异,无相似之处。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撤销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州工商所字(1998)第023号处罚决定。被告辩称,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但法院无法举出任何证据告知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原告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实际上,王的品牌川酒王不能与四川宜宾五粮酒厂生产的五粮液酒相混淆,更不可能弄错。
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主观上没有假冒五粮液白酒的故意,但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酒的质量、产量、成分与五粮液白酒相同,因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性或虚假宣传成分,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其处罚无效。
案例原告:四川王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人和被告人均表示服从,不上诉。川酒之王也属于浓香型,有五粮液的风格是客观自然的。原告在其生产的王牌川酒王瓶装酒的包装盒上写有独特五粮液风格字样。
五粮液只是中国四大代表性浓香型白酒之一,正如泸州老窖是浓香型白酒的代表酒一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市工商检查所字(1998)第023号)的处罚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试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职权查处原告四川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王牌川酒王瓶装酒系列时,仅以川酒王瓶装酒包装盒上的产品简介含有特供五粮液风格字样为由,抛开王牌川酒王瓶装酒系列与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酒厂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在外观设计、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产地、生产厂家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无相似之处的事实,且未收集到他人将王牌川酒王酒误认为五粮液酒的证据,也就是说,王牌川酒王瓶装酒客观上使消费者误以为该酒质量和成分与五粮液酒相同,因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性或虚假宣传成分的结论是主观推定得出的,据此,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予行政处罚,明显是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未经听证程序,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鲁工商检字(1998)第023号):没收并销毁王牌川酒王礼盒3200盒,监督撕毁礼盒酒350盒。
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处罚应属无效。法定代表人:徐天琼,局长。
被告辩称,五粮液是国家名酒,在国内外享有良好声誉,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四川省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10月,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查处原告四川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王牌川酒王系列产品,在原告生产的瓶装酒的包装礼盒中发现独特五粮液风格字样。泸州市工商局官网查询系统,泸州市工商局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原告生产的王牌川酒王采用了泸型酒(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型酒)的传统工艺。评论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据此,被告没收并销毁包装箱、责令清理包装箱并罚款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产地为泸州,生产厂家为四川王石酒业有限公司,虽然其产品介绍中有独特五粮液风格字样,但并非有意与五粮液酒混淆。
独特的五粮液风格这句话本身就清楚地表明,川酒之王不是五粮液酒,而只是五粮液所代表的浓香型白酒的风格。其成分和生产工艺独一无二,其他白酒生产企业和商家不得随意使用五粮液字样。
责令清理,换回印有独特五粮液风格的川酒王礼盒。案例原告:四川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
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法合理,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处罚程序不违法。所谓独特的五粮液风格,不过是浓香型白酒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诉讼费2210元,由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五粮液只是中国四大代表性浓香型白酒之一,正如泸州老窖是浓香型白酒的代表酒一样。所谓独特的五粮液风格,不过是浓香型白酒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主观上没有假冒五粮液白酒的故意,但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酒的质量、产量、成分与五粮液白酒相同,因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性或虚假宣传成分,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原告:四川王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
但实际上,王的品牌川酒王不能与四川宜宾五粮酒厂生产的五粮液酒相混淆,更不可能弄错。据此,被告没收并销毁包装箱、责令清理包装箱并罚款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
泸州市工商局官网查询系统,泸州市工商局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被告辩称,五粮液是国家名酒,在国内外享有良好声誉,应依法受到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市工商检查所字(1998)第023号)的处罚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原告在其产品介绍中使用特殊五粮液风格的文字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知原告是泸州最大的民营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酒精饮料,其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系列与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酒厂生产的五粮液瓶装酒在外观设计上有较大差异,无相似之处。1998年10月,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查处原告四川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王牌川酒王系列产品,在原告生产的瓶装酒的包装礼盒中发现独特五粮液风格字样。
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处罚应属无效。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撤销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州工商所字(1998)第023号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人和被告人均表示服从,不上诉。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法合理,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处罚程序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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